原告:楼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楼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楼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楼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楼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胡枫君
代书记员:陈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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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楼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楼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楼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楼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胡枫君
代书记员:陈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