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审判员:洪逸
代书记员:陈奕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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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审判员:洪逸
代书记员:陈奕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