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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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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袁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袁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被告原籍贵州。1989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从贵州赶来即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7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开始共同生活。儿子周岁时,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四处打听,均无音讯。三年后,被告突来电告知母子均在贵州,儿子病危,原告即赶到被告在贵州的娘家,因被告执意不肯回家,原告只能带儿子回到慈溪。一年后,被告回到家中,原告考虑儿子的原因,未计较被告的过错。为改善生活条件,1996年开始,原、被告到金华磐安经营咸菜生意,平日经济收入全由被告打理。做生意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3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

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籍贵州省××县。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1990年7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金华磐安经营咸菜生意。2010年3月11日,被告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性格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波波代理审判员:姜麟代理审判员:朱岚

代书记员:施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