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被告:郑某。
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
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冯某乙,现年12岁。婚前,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底,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冯某乙,现年12岁。婚后不久,原告因故服刑一年四个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2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冯某乙,现年12岁。婚前,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底,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冯某乙,现年12岁。婚后不久,原告因故服刑一年四个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2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女儿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智君代理审判员:朱玲代理审判员:俞朝辉
代书记员:熊科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