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孙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3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徐某,现在慈溪市上林某某就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起,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在外参与赌博、嫖宿女子,并欠下大量个人债务。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改正错误,但被告不仅不听规劝,反迁怒于原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人,原告要离婚就离,但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现有平房一间,该平房可归婚生子所有。被告现有债务40万元,其中20万元左右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其余债务系被告赌博所欠,该40万元债务原告应某担其中的10万元,其余债务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徐某(现在慈溪市上林某某就读)。2002年8月原、被告共同建造平房一间。婚后原、被告曾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家某事务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案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甬慈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慈溪市私人建房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曾参与赌博,并欠下一定债务,双方另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9年农历正月起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孙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孙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50元,故孙徐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平房一间,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该房屋可归婚生子孙徐某所有,此系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主张其现有债务40万元,其中20余万元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其余债务系自己赌博所欠的债务,原告需承担该40万元债务中的10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4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并称该债务即使存在,也系被告的个人赌债,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4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万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主张的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的债务属实,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该债务又涉及债权人利益,故被告可与原告就相关债务另行处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徐某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至孙徐某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0年的子女抚养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11年起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的平房一间归婚生子孙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或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苏琴
代书记员:胡进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