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被告:周某。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
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在幼儿园上学。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8年10月起,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下落均无果,被告对亲生女儿也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达一年半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 ××××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在慈吉幼儿园上学。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科军代理审判员:谢飞娜人民陪审员:章仁苗
代书记员:胡进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