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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胡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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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邹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新浦镇中心小学。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为人、爱好、脾气等不了解,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儿子6个月时,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意见不一,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无联系,时间长达9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邹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的事实。3.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新浦镇老浦村民

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5月份举行婚礼,2000年12月2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新浦镇中心小学。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新浦镇中心小学。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为人、爱好、脾气等不了解,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儿子6个月时,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意见不一,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无联系,时间长达9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邹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的事实。3.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5月份举行婚礼,2000年12月2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新浦镇中心小学。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后原、被告因双方个性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增加。2001年8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九年未归。原、被告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双方所生一子名胡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名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国文审判员:王正治人民陪审员:**治

代书记员: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