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定,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2月26日,原告从娘家回夫家时发现被告一家已经把锁全部换过,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
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
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为家庭考虑,相互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赟峰
书记员:邵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