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赵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少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打闹。2007年5月,因女儿上幼儿园,原、被告到浒山租房居住,此后,被告便沉迷于赌博,终日不顾家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改正,但均未果,双方感情更加恶化。2010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城区中心小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柏森
代书记员: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