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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民初字第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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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年7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共同经营铁皮买卖生意并以关闭告终。原告认为,被告的沉默寡言和遇事“三不管”性格,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等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及原

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飞娜

代书记员:胡进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