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被告:冯某甲。
原告彭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女,名冯某乙,现在慈溪市行知职业中学就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0日双方某某一子,名冯某丙,现在杭州湾新区希望小学就学。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原告劝说几句,却遭被告无故殴打。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冯某乙,现在慈溪市行知职业中学就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名冯某丙,现在杭州湾新区希望小学就学。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已较长,双方已经生育一女一子,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科军
代书记员: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