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现年25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但为孩子考虑,原告忍气吞声、任劳任怨,可被告从不珍惜,反而在感情上背叛原告。2007年10月4日,原告回家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床,因被告当场求饶,并承诺与那人断绝关系,此事不了了之。但事后,被告仍与其保持联系,且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7月22日、9月17日,被告写下离婚协议给原告,要求离婚。2009年10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见被告心意已决,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属朋友劝阻,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腊月26日,被告回家,但在家不足十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6月11日,被告到家附近送货,原告碰见后,要求被告支付会钱,被告便对原告大动干戈,还把家里大门砸破。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已无法存续,故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3.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身患腰椎间盘突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2份、照片1组,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曾两次要求离婚及将家中大门玻璃砸碎的事实。5.借条1份,证明由被告出面向赵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6.会单2份,证明被告出面参与互助会两个,并且其中从2010年7月10日后还有三次会款未付,总金额是68400元。
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现同意离婚。但为了购买赣g×××××号车辆及家用,向卢某某借款60000元、赵乙借款30000元、招军50000元、其姐姐处40000元,上述债务要求依法分割。房子的分割同意原告的意见,即西间归儿子,东间归被告,原告得做灶间的半间楼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写好借条上半部后,实际未向赵甲借钱,借条上的“陆某甲”也不是其本人书写,赵甲的10000元借款是原告捏造的。经向原告询问,原告承认该借条上的“陆某甲”系其所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内容由被告书写,但借款人姓名由原告书写,若双方协商一致向债权人借款,那么原告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某某不符常理,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认可为了购买赣g××××× 号车辆向卢某某借款60000元、向赵乙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否认的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且被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讲到有虚构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除原告认可外,对其余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现年25岁,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感情出现隔阂。此后,争吵较多。被告曾于2009年7月22日、9月17日写下离婚协议,要求离婚。2009年10月27日,被告离家另居。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属朋友相劝,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回家,但在家不足十日,再次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6月11日,被告开车到家附近送货,原告碰见后,因要求被告支付会钱,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将汽车窗玻璃砸碎,被告将家中大门砸碎。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997年9、10月间建造的二间半二层楼房、2009年8月购买的赣g×××××号货车(由被告使用、现价值50000元)、轻骑摩托车1辆(在原告处)、空调、洗衣机、冰箱、电视机、油烟机各1只。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子的分割意见一致,即楼房西间归儿子,东间归被告,原告得做灶间的半间楼房。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潘招林处互助会应付会款32400元、王乙处互助会应付会款32400元、卢某某处借款60000元、赵乙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主张的电脑、太阳能热水器、嘉陵摩托车,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所有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经调解,双方对债务承担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房产,双方根据居住现状已达成分割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驾驶证,且货车长期由被告使用,故货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因庭审中原告对货车的估价低于被告的估价,故货车价格本院依据被告的估价50000元予以认定。其余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因被告分得的房屋及货车在共同财产中的价值比重较大,故被告亦应多承担相应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座落于慈溪市周巷镇慈溪农垦场的二间半二层楼房中的东边半间楼房(包括厨房设施、房屋装修设施、空调1只、油烟机1只)归原告王某所有;中间一间楼房归被告陆某甲所有。东边半间与中间一间之间的房屋隔墙由原告王某砌打。西边一间楼房与中间一间的房屋隔墙由被告陆某甲打造。其他财产中的轻骑摩托车归原告王某所有;赣g×××××号货车1辆、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1只归被告陆某甲所有;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夫妻共同债务中潘招林处互助会应付会款324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支付;卢某某处的借款60000元、赵乙处的借款30000元、王乙处互助会应付会款3240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责归还、支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波波
代书记员:冯维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