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荣某。
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相识之初感情尚好,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即常与原告争吵。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致电原告,并前往江苏南通寻找原告,劝其回家。但被告并未听从原告,并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毛某乙的事实;3.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
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一年,且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毛某乙由原告毛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保军人民陪审员:裘明昌人民陪审员:卢斌
代书记员:宓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