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农民。被告:丁某甲,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告原籍四川,来慈溪打工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名丁某乙,现年9岁,在杭州湾小学就读。因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平淡。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兴趣、爱好很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是外地人,瞧不起原告。被告虽为木匠师傅,但不勤于劳作,一年中工作的时间仅只有三个月左右,其余时间都花在赌博、玩乐之中,要是原告唠叨几句,被告就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家庭矛盾就会激化。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看在孩子、亲友的份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旧习难改,好逸恶劳,对家庭、对儿子漠不关心,对原告也极不尊重,让原告忍无可忍。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名丁某乙的事实。3.书信1份,证明婚生子自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照片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5.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6.(2009)甬慈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1、2、3、5、6,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4,仅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丁某乙,现就读于杭州湾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及亲友相劝,原告撤回了离婚的诉讼,夫妻和好。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殴打其、好逸恶劳、旧习难改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多年来双方夫妻感情也尚可,现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智君
代书记员:冯维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