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胡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没有工作,对儿子和自己也关心不够。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也和被告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无法就原、被告的离婚进行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沙婷婷
代书记员:张迪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