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利群,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群、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且因年龄差距,性格不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不能融洽相处,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嗣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辩称:登记结婚系双方自愿的,婚后没有对原告不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4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至今分居一年,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责任和义务。原告再次起诉后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严某、被告陈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学海
代书记员:张迪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