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横河镇童岙村,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9********。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奚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芙浓、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奚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便辱骂原告并大打出手。5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直到9月11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将家里的电脑、空调、电瓶车、摩托车运走,且出具一张字条,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都是空话,原、被告的关系很好的,没有争吵过,儿子可以证明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感情尚可,在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做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否认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学海
代书记员:陈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