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41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某,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顾斌全。被告潘某甲,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仁富。委托代理人谭小猛。

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斌全、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富、谭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以致引发分居,现在双方已分居一年,被告在此期间亦无换回感情的举动,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在多次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潘某乙,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原、被告婚后经营两家箱包店,分别位于本市龙园西路流行街区和本市俞家巷。此外,原告还购买了证券及基金,被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150000元补偿款。被告还要求原告偿还向其母袁某所借人民币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1年初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搬出家中居住。2011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公积金,对其他财产不再主张。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双方所生之子潘某乙。另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受让方即次承租方)与吴某(转让方即转租方)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新城市公司的铺位转租给原告。2011年1月7日,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以下简称流行街区箱包店)。2011年2月18日,该经营部取得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为03×××90。2011年4月27日,该营业部取得企业电子银行证书,即可以使用pos机结算账目。2012年1月10日,原告和陶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经营部以2000元转让给陶某。在吴某(乙方)和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南京新城市广场流行街区铺位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将位于南京市龙园西路23号的流行街区2F楼B30号铺位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位于箱包经营部(以下简称俞家巷箱包店)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原告母亲韩某,营业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该箱包店使用房屋()系韩某于2012年5月12日从李某处承租。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丁某名下财产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下:招商银行(户口号62XXX95)在2011年3月13日余额为0。工商银行(帐号43×××95)在2012年6月21日余额为2089.56元,中国银行(帐号44×××95)在2011年3月21日余额为312.52元。中国银行(定期帐户44XXX01)在2010年11月15日余额为0。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存折号10×××94)在2012年9月21日余额为294.670元。国信证券股票(资金帐号47×××41)在2012年9月21日资金余额为3.78元。中国银行基金(基金交易帐号44×××40)在2012年11月13日已无余额。被告明确表示对上述财产放弃分割。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帐号43×××74)在2012年7月2日原告支取18000元,余额9.74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支取18000元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9000元。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在2012年7月26日余额为61.81元。该卡自2012年2月9日大额交易明细如下:2012年3月4日网上银行存入40000元,2012年3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天福园支行(以下简称天福园支行)支出30000元,2012年3月30日网上银行存入50000元,2012年5月11日网上银行存入74000元,2012年5月15日在天福园支行支出70000元,2012年6月4日网上银行存入43000元,2012年6月4日在天福园支行支出40000元,2012年7月2日网上银行存入50000元,当天在天福园支行支取50000元,7月26日在天福园支行支取5700元。被告认为原告频繁支取大额款项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上述款项。原告解释称农业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存入金额系俞家巷箱包店营业款,因原告农业银行卡捆绑俞家巷箱包店的pos机,故营业款定期进入原告农业银行卡内,而俞家巷箱包店是原告母亲韩某经营,原告又将营业款转付给韩某。为证明原告所述,原告提供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pos机账户明细:2012年5月11日支出74000元,2012年6月4日支出43000元,2012年7月2日支出50000元,2012年9月7日支出77000元,上述款项均进入丁某农业银行卡内(62×××17)。原告母亲韩某农业银行存折大额存款明细:2011年11月1日存入30000元,2012年1月31日存入30000元,2012年7月2日存入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存入60000元。2012年10月22日,本院至俞家巷箱包店内调查,韩某出示该店pos机和流行街区箱包店pos机(已闲置不用),两pos机终端号分别为12014696和12014697,均为原告农业银行卡所办理(卡号为62×××17,商户为103320159481174),两pos机营业款均进入原告农业银行卡内。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俞家巷箱包店的经营权存在争议,2012年12月10日,本院再次至俞家巷箱包店调查,该店营业员周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来该店工作半年左右,目前所知经营者为韩某,丁某现在并不参与经营。还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母亲袁某汇给原告50000元,被告父亲潘某丙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4日分别汇给原告20000元、11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声明,言明:王府大街俞家巷1号108室经营权归丁某所有,一切经营类办理事务与潘某甲无关,另欠袁某捌万元整,分8年还完,每年返还壹万。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公积金,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公积金和工商银行(帐号43×××74)内的18000元相互冲抵,双方各不主张。此外,被告要求分割流行街区箱包店租金21249元和俞家巷箱包店盈利额6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机账户明细、声明、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双方所生之子潘某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入证明,本院结合潘某乙实际需要,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潘某乙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潘某乙18周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本院调取的丁某名下的银行及证券交易明细来看,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及国信证券内余额均所剩无几,被告也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流行街区箱包店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该店铺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陶某,在原、被告离婚时该店铺已经不再存在,本院对此不予分割。俞家巷箱包店原告虽然曾在2011年6月22日出具声明,表明经营权归原告,但目前该箱包店已经登记在第三人韩某名下,且由韩某实际经营,因该店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对此进行分割,被告可另外寻求救济途径。关于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大额进账及支出,被告称原告系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卡内的大额进账为俞家巷箱包店的营业款项,原告又将部分款项转给第三人韩某,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对此进行分割,被告可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被告要求分割流行街区箱包店租金21249元和俞家巷箱包店盈利额6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账本并不能证明俞家巷箱包店的经营状况。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所借其母亲袁某的8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袁某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处理,案外人袁某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和被告潘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潘某乙(2008年7月15日生)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月支付潘天阳抚养费1000元,直至潘天阳十八周岁止。遇节假日,原告丁某有权探视潘某乙。三、个人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李庆华

见习书记员:罗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