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
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吵闹不断,并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几年因家庭经济和子教育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10在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和对子女教育方面意见分歧,致成纠纷。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也曾回到家中生活。2012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认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屹
书记员:黄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