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应某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晟源经贸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力笋
书记员:俞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