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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衾含丽诉毛玉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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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顾某。被告:毛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有一儿子,现年16岁。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毛莹巧,现年10岁。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无业,无正常收入,家庭生活拮据,家庭的日常家务劳动以及女儿的读书上学放学一概不管,加致被告性格无常,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用拳脚殴打原告。原告是一个弱女子,经不起被告的暴力相待。原告要上班,回家要照顾女儿,更严重的是还常受到被告暴力辱骂相威胁。原告近几年过的实在不是“人的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教育抚养费。

被告毛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教育抚养费。

原告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浙20**尚字第05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毛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于200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了一女儿,名毛莹巧。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性格等原因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本案发生。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不能很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充分考虑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诸多因素,被告也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等情况,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被告自述的经济收入情况每月承担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顾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毛莹巧(2003年12月17日出生),由原告顾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毛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华君

书记员:严巧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