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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与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奉溪民一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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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贝某,居民。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美、被告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现年7岁,在溪口武岭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贝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贝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贝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争吵而于2012年11月14日起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贝某自由恋爱后结婚至今已有8年,双方婚前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并某及养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切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莉莉

书记员:殷孩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