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故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水正
书记员:汪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