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被告:林某甲。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
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按民间风俗办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林某乙,现年3周岁。因被告性格暴躁,且生活作风不良,未承担起家庭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林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
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按民间风俗办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林某乙,现年3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被告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夫妻感情暂时出现了问题,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水正
书记员:蒋婧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