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海伟与被告蒋丽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海伟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丽丽智力残疾,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海伟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蒋丽丽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海伟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95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