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柴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申请执行人柴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永民一初字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柴某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柴某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后经催促,被执行人赵某某在限期内交清了全部案件履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永执字第1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宏代理审判员:严锡明代理审判员:杜治国
书记员:孙世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