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祝兆权,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玉荣,永昌县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兆权,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经三十年之久,可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反而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不信任原告。被告长期以各种借口辱骂原告,故意殴打原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其从1984年结婚并同居生活的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尔打过原告,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1985年6月14日生育孩子罗某某。2015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永昌县档案局证明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子女。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遇事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建忠
书记员:赵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