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震、胡阳,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协议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王小国
书记员:文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