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在外务工时相识,2010年1月14日在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少,生活习惯不一致等,导致婚后经常吵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因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便于2011年离家出走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原、被告身份与夫妻关系。
被告蒲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合法的,我们是年轻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一些摩擦是正常的,婚姻关系有裂痕,但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调查笔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婚姻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外务工时相识,2010年1月14日在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0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蒲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了一些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甲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嘴,夫妻双方长时间分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完全能够化解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学平
书记员:胥文
引用法律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