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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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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秦钰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年××月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被告不专心在家务农,而是沉迷于酗酒、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10月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伤了原告。尔后,被告便回自己家居住至今,对原告家庭的生产生活不闻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400元。原告陈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自小认识,相互了解,双方同居三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同年被告便到原告家里落户生活。在原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勤劳肯干,与原告家人共同建造新房一座(八排七间),营造杉林木约2000株。原告提出被告沉迷于酗酒、赌博,这是不实之词,被告从未打伤过原告。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原告与他人勾搭成奸,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告与他人断绝不正当的关系,双方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对其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以下二份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赵某乙。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是同村同组人,自幼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婚姻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号:桂龙结字**)。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双方约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里入赘生活,在原告家里生活期间,原、被告与原告家人新建木房一座(八排七间),种植杉树约2000多株。2008年生育儿子后,因原、被告在家庭问题上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与原告分居回自家生活至今。2013年4月15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是同村同组人,自幼认识、自由恋爱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育一子,同时勤勤恳恳,与原告家人共建了木房一座,种植杉林,可见原、被告的婚后感情是好的。只因原、被告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问题上存在分歧,缺乏沟通从而引起争吵。今后只要原告与被告能相互谅解、多沟通,夫妻之间坦诚相待,各自纠正自己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加上有一个可爱的儿子作为纽带,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龙军

书记员:廖东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