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彭美军,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石天胜,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己认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潘某辛。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3月,被告便带女儿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已分居16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证据: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潘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从1990年相识、恋爱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因原告到矿山打工与第三者有了暧昧关系,被告一气之下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与原告一直往来并未长期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生活,被告也曾多次劝阻原告,原告反而借机提起离婚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4份证据:1、照片,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共建木房一座(5排四间);2、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潘某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3、女儿潘某辛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送女儿读书及费用;4、女儿潘某辛的毕业证书、学业级别证书,证明被告抚养女儿至大专毕业。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除法定条件外应出庭作证,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但被告仅提供证人书面证言,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真实,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0年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6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潘某乙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为抚养、教育女儿,长期外出打工赚钱供女儿大专毕业,尽到了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一直都有来往。2013年2月27日,原告潘某甲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潘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自由恋爱、共同生活一年后,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自愿补办结婚手续,证明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女儿潘某辛。由于被告为抚育女儿外出打工期间较长,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上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只是夫妻关系变化的开始,不能说明夫妻关系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今后只要原、被告凡事多沟通、相互体谅,各自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加上有一个能干、乖巧的女儿做纽带,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龙军
代书记员:吴限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