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心祯,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忠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德、刘心祯,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建立不起感情,特别是被告有虐待老人、妻子、小孩的行为和实施家庭暴力的陋习。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便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并企图要烧房子,闹得家庭不得安宁。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愿意和好,被告当即写了保证,调解至今已一年之久,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石景州(10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3、夫妻共同建造的4排3间木房一座,价值12000元,原、被告各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日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1年11月30日被告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承诺改正,就写了一个保证书;3、龙胜镇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儿子上学的开支都是由原告支付。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是蛮好的,原告讲被告虐待老人、妻子和小孩以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的父亲生病住院,被告也尽到了责任。大儿子生病是被告到处借钱帮儿子医治,为了借钱给儿子治病,夫妻俩才开始吵架的,大儿子的病医治无效,失去了大儿子,我们感到非常痛心。但借的钱,后来被告去打工得钱给还上了。2011年被告建造新屋,因原告在厂里做事,只是请人抬树,木匠进厂开工时,原告都在场帮忙做饭,夫妻间有时是吵过架,打过原告耳光,是被告的错,但不是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有过争吵,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但双方仍有来往。现在二儿子身体有病,要把儿子的病治好,不能离开母爱和父爱,为了家庭的幸福,为了儿子身体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太客观,因为被告也经常去学校给儿子交伙食费,帮儿子买衣服,给零花钱,只是起房子那段时间因钱很紧张,才没有钱给儿子。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付出多少难以均匀。不管是父或母付出多或少应当属于是共同付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男到女方家入赘)。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健(于2005年9月24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年××月××日生育次子石景州,现在龙胜镇小学读三年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种植杉树1500株(已成林),生产队里分到原告户头上杉树250株,竹山竹子2000株,2011年共同建造4排3间二层木房一座。近年来,夫妻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过原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好协议,因原告在厂里做事,在厂里居住生活,被告在家劳动,双方虽有联系,但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促成双方和好无果。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感情尚未破裂的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看,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2011年以来,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相互尊重,以和为贵,共同维护好家庭,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尚未达到离婚条件。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兰忠臣
代书记员:符慧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