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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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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德庆,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曾用名韦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历坤,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制办退休干部,系被告的亲家爷。

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庆,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1994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已外出打工。××××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韦某,现在泗水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算好,自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的脾气就变得暴躁起来,近年来,被告还染上了赌博的不良嗜好。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要么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要么就使用自残、上吊等方式以死来威胁原告,要么就是甩东西、砸家具,甚至用刀将自己喂养的猪砍伤,并扬言要杀死原告等,使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不得安宁。被告尤其看不起外家人,原告母亲患病在床,被告不仅不去看一下,原告回家看望母亲,被告都不允许。2013年2月14日原告回外家看望母亲,回来的时候,被告就不让原告进家门,并扬言如被告的母亲不死,就不会去外家等。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半点感情可言,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杨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份证据,即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自幼相识,1994年两人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达20年的夫妻生活中,双方都能和睦相处,同心同德,抚育儿女,双方都尽职尽责,履行了夫妻义务。但近年来原告的性格有点变化,常为一点家庭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有时逼得被告愿意上吊,在这其中,谁对谁错,可以自作检查或纠正。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了谎言假话,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韦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2份证据:1、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细门村委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以来都是好的,只是近年来有些争吵。2、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细门村细门组组长韦某丁、村民韦某戊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以来都好的,只是近年来有些争吵。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与不好,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查清,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双方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自幼相识,1994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已成年外出打工,××××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韦某,现在泗水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被告常参加一些打牌活动,并不听原告的劝阻,双方为此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24日(农历),原、被告又因原告回娘家看望患病的母亲而发生争吵,原告杨某负气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杨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已经外出打工的儿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加两个披厦的木房一座,已种了两年的杉山两亩,29寸创维彩电一台,银行存款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1994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了儿子韦某乙、女儿韦某,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的巩固。现双方主要因对家庭生活琐事存在分歧,处理不当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并无其他不可调和的实质矛盾。审理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虽然被告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方法不妥当,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今后尊重原告、关心原告,遇事与原告多加商量以避免争吵,因此原告也应看在夫妻感情份上,给被告一个重建幸福家庭的机会。同时女儿现在也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包容体谅,彼此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遇事多商量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同时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只有一个多月,亦未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秀兴

书记员:张一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