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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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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农民。被告舒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86年年仅16岁的原告,由于年少经不住被告的胡搅蛮缠,便与被告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了大儿子(已经夭折)。1998年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二儿子舒某乙。自原、被告正式登记结婚后,被告的性格突变,滥酒成性,好吃懒做,无时不对原告发脾气,对原告进行虐待,轻则抓原告的头发,重则用刀砍原告。2007年,当儿子舒某乙9岁时,被告对原告的虐待更是变本加厉,不但时常借故不给原告吃饭,而且打伤了原告还不给原告治疗。被告的这些行为,经过邻居及村干部的多次批评教育,可是被告却更加疯狂,并扬言要杀了原告。2007年农历十月初一、二、三日,被告对原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扒光原告的衣服进行毒打,致使原告鼻青脸肿、遍体鳞伤、鲜血直流。当时原告因没有文化,不懂拿起法律的武器,将被告绳之以法,但已经意识到,如果再这样下去,自己必然会死在被告的手下,于是狠下决心,于2007年农历十月六日带着儿子舒某乙离开家门,外出谋生至今。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的虐待,而且双方现在已经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杨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伟江乡民政办公室及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册,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伟江乡里木村委会以及杨某丁等的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外出打工五年的事实。

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上所写的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原告带着儿子舒某乙出走时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吵闹,虽然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有四年多了,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带儿子回来好好过日子,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舒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舒某甲系同村共寨的人,自幼相识。1984年双方开始谈恋爱,1986年便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一子(已经夭折)。××××年××月双方到伟江乡民政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舒某乙。2007年农历十月初六日,原告杨某带着儿子舒某乙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舒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建造四排三间木房一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共寨、自幼相识的人,1984年开始自由恋爱,1986年便同居生活,××××年××月双方到伟江乡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看来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又生育了儿子舒某乙,使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的巩固。自2007年以后,由于原、被告两地分居将近五年,彼此之间交流减少,在感情上有所疏远,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矛盾,此外双方并无其他不可调和的实质矛盾。审理中,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等事实。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今后尊重原告、关心原告,因此原告也应看在夫妻感情份上,给被告一个重建幸福家庭的机会。儿子舒某乙现也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恩爱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包容体谅,彼此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遇事多商量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综上所述,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秀兴

书记员:张一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