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住仪陇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在务工地江苏江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同年国庆请客过酒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底,原、被告在四川老家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2月1日到仪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原告务工处(江苏江阴)将原告打伤,至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及反诉称:我与原告徐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同意与原告徐某解除婚姻关系。但在我与原告结婚前后我向原告及其家人、陪同人员支付了见面礼、红包及其他花费共14000元、原告要求我派的嫁妆15000元,另原告之父徐超向我和原告借款10000元,我和原告分别提供了2000元、1000元,其他的7000元系向原告同事借的,并由我与原告共同偿还,原告应偿还我6000元。并且原告称我无生育能力,又不愿与我一同接受检查,侵犯了我的人生权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及青春损失合计20000元。原告在提出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两床毛毯共价值2000元、四床棉被共价值800元、我的戒子价值1300元、一张书桌价值200元、两套被套共价值600元、一台影碟机价值150元,共计5050元。2012年3月16日仪陇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还把我当成陌生人,2012年4月5日我到原告务工处找她和好,原告拒绝,原告拿鞋打我,我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原告务工处保安的调解下,我向原告支付了医药及检查费用300元、营养费200元。此后,我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及其家人以结婚为由,诈骗财物,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一切经济损失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派了15000元嫁妆,2011年5月原告之父徐超向原、被告双方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12)仪民初字第636号判决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父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原、被告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所以推定原、被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的,原告称其父已偿还给她个人,她已将收回的借款一部分还给了同事,一部分用了,但被告并不知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属于被告方个人财产的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嫁妆15000元系在原、被告第一次请客过酒前支付的,名为嫁妆实为彩礼性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支付彩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嫁妆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酌情考虑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1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由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6000元(含应由原告退换的彩礼1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秋霞
书记员:杜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