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丁某,女,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仪陇县文星乡龙家沟村,职业务农。身份证号码为512927720717772。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启月,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仪陇县文星乡龙家沟村,职业务农。身份证号码为:51292719680910775X。
原告李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丁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订婚,1992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1992年4月在文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4年7月生育儿子刘某,1995年收养一女取名李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我们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就外出至今不归,对我和孩子等家中的一切都不闻不问,也没有任何方式联系,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们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订婚,1992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1992年4月在文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4年7月生育儿子取名刘某,1995年收养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在199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所养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书,证人任家志、蒋先明、李国中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8年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养女愿意跟随原告李丁某生活,婚生子愿意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本院予以维护,在被告刘某某未出现之前由原告李丁某代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养女李某由原告李丁某抚养;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在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李丁某代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全明人民陪审员:李华忠人民陪审员:饶正良
书记员:王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