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吴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淳民初字第6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委托代理人:**,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瑶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争执日渐激烈,夫妻感情恶化。为避免争吵,加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06年10月3日出国务工两年,期间双方缺乏必要沟通和应有关心,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回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出国之前,于2006年4月将女儿吴某乙交由原告母亲吴月香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未出抚养费也很少看望女儿。近几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生活和女儿抚育不管不问,还与章某春的前妻章某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款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答辩称:原、被告从女儿出生到原告出国打工前,双方感情都是好的,原告是因为出国打工两年、生活方式改变,嫌弃被告而要求离婚的。被告本人并无赌博恶习,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外遇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在村里遵纪守法、口碑较好,对女儿也尽到抚养义务,女儿从出生到2006年10月前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出国后则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去过问女儿生活。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在被告老家瑶山乡爱国村无住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投入25000元左右用于家庭装潢及修建房屋门口水泥坦。被告现在做点小生意、收购农副产品,对外没有债权,但债务较多,尚欠方文昌140000元、余火荣50000元、洪江辽49000元,共计约240000元,这些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属共同债务。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应有十四五万元人民币的收入。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享有瑶山乡琅洞村现有住房的两年居住权,并要求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就被告所辩,原告陈述:被告为房屋装潢用了100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25000元。被告本人享有100000元左右的对外债权,如果别人还给被告,原告也不要的。原告不认可被告说的债务情况,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日本打工月收入3000元人民币左右,期间工厂倒闭,原告还生过病,原告赚到六七万元人民币带回国内,回国后支付出国费用四五万元,现在身边还剩一万元左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章某春的离婚证一份(原件)及章某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与章某春前妻章某花有外遇导致章某春离婚的事实;三、原告母亲吴月香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吴某乙现由吴月香抚养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吴月香到庭作证,证人吴月香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其本人出具,该证据所说内容都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经常打架,被告平时赌博、与章某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出国前吴某乙就由吴月香带了,被告较少来看吴某乙。希望原、被告好聚好散,都是小孩的父母,以后还是要见面的。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带吴某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属实、章某春离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吴月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吴月香系原告的母亲、会作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吴月香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赌博、有外遇等情况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证人吴月香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同,因吴月香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吴月香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淳安县瑶山乡爱国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复印于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63号案卷),证明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被告在老家瑶山乡爱国村的房屋已被其兄弟合并、被告在该村现无住房的事实;二、淳安县瑶山乡琅洞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复印于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63号案卷),证明被告对瑶山乡琅洞村53号房屋投入25000元进行装潢及建造门口晒坦,2006年10月前吴某乙由原、被告抚养及被告遵纪守法、人缘较好等事实;三、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复印于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63号案卷),证明原、被告让洪江辽、吴国富向临岐信用社贷款给被告使用,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洪江辽到庭作证,证人洪江辽当庭陈述:2004年原、被告一起来到洪江辽家中,要洪江辽贷款给被告做山核桃生意。2004年8月,洪江辽向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贷款49000元,之后洪江辽将贷款存折直接交给被告。该贷款2005年4月20日到期后继续展期,本息未还清。被告申请证人吴国富到庭作证,证人吴国富当庭陈述:原、被告找到吴国富,要求其为洪江辽的贷款担保,说贷出来给被告收山核桃用。贷款后,吴国富看到洪江辽取出贷款现金交给被告,还看到几天后被告收过山核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一非爱国村干部所书、爱国村委会盖章不足以证明系该村委会真实意思,被告在瑶山乡爱国村的房屋以10000多元转让给其兄弟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及被告在瑶山乡爱国村无住房的情况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二非琅洞村干部所书、琅洞村委会的盖章不足以证明系该村委会真实意思,且瑶山乡琅洞村委会并不能证明被告装潢化费了25000元、也不知道被告是否遵纪守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道被告所述洪江辽、吴国富向信用社借款一事;原告对证人洪江辽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洪江辽系被告的表姐夫,而且该证人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对证人吴国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述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证人洪江辽、吴国富的证人证言所证内容虽有关联,但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应实际承担该笔债务,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洪江辽、吴国富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及其母亲吴月香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中国银行淳安支行的存款情况及交易明细。本院调查取证后,当庭出示中国银行淳安支行查询回执两份(原件)及该行吴月香名下存折帐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原件),该组书面材料载明原告在该银行无交易记录、吴月香在该银行帐户有交易记录。就该组证据材料,被告主张:吴月香在中国银行淳安支行所开帐户的历史交易清单显示2007年11月13日有一笔1600000日元资金进入帐户,该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汇入其母亲吴月香的国内账户1600000日元,价值人民币107443.2元,该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享有一半所有权。被告就此答辩:其在国外务工期间从未向国内汇过款,吴月香帐户上的1600000日元是被告胞妹张海英汇回国内的资金。就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户口簿一本(原件),证明张海英系吴月香女儿的事实;五、张海英的护照一份(原件),证明张海英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在日本务工的事实;六、张海英名下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原件),证明2007年11月13日张海英帐户转入吴月香账户1600000日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吴月香到庭作证,证人吴月香当庭陈述:该笔款是吴月香的小女儿张海英所汇,是张海英买房子用的,由于取款要用本人身份证,所以该款要转账到吴月香的存折,该款支出手续也是吴月香办的,原告从来没有给吴月香汇过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帐户上看不出该款系原告汇给吴月香。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从日本给吴月香汇款1600000日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存折2007年11月13日有1600000元款项的支出,但不清楚是否日元,也不能证明该款存入了吴月香账户;被告对证人吴月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吴月香系原告的母亲、会作出不真实的证言,且张海英存款没有必要转入吴月香账户再取出。本院认为本院所调取的中国银行淳安支行查询回执两份、该行存折帐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人吴月香的证人证言互具关联、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之要求,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所载2007年11月13日张海英帐户支出1600000日元,而本院调取之吴月香帐户历史交易清单显示2007年11月13日吴月香帐户入帐1600000日元,且张海英本人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在日本务工,可认定吴月香帐户2007年11月13日入帐之1600000日元系张海英帐户同日转入,故该款难以认定系本案原告所有。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地瑶山乡琅洞村人,被告原系瑶山乡爱国村人,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瑶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瑶山乡琅洞村原告家中生活,其在瑶山乡爱国村已无住房。××××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06年10月3日原告赴日本务工,2008年11月22日回国。原告出国前,吴某乙开始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探望吴某乙。原告回国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8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某乙现年6岁,随原告父母生活已三年有余,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跟随母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方抚养女儿吴某乙;被告则应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父母负担能力等情况酌定为每月200元。对于被告的房屋居住权问题,因被告离婚后无其他住处,原告应在房屋居住权方面给予帮助,故对被告提出的离婚后应享有瑶山乡琅洞村琅洞53号房屋两年居住权的主张应酌予支付。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陈述原告在日本打工收入应有十四五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其在日本打工收入尚余一万元左右,该收入款项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酌定被告可得5000元分割款。另,原、被告商定瑶山乡琅洞村琅洞53号房屋的室内装潢及屋前水泥坦价值折价15000元,该家庭财产之价值增加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等分割。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享有对外债权100000元左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其对外负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包括尚欠方文昌140000元、余火荣50000元、洪江辽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欠方文昌债务另案已处理,被告未就其所欠余火荣、洪江辽债务提供充分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所欠余火荣、洪江辽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即原告享受到了利益,故对被告所欠余火荣、洪江辽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吴倩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方某于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吴倩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方某享有淳安县瑶山乡琅洞村琅洞53号房屋至2011年8月前的房屋使用权。四、原告吴某甲、被告方某平均分割淳安县瑶山乡琅洞村琅洞53号房屋的室内装潢及屋前水泥坦折价款15000元及原告吴某甲现金财产10000元,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上述款项共计1250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王文魁

书记员:管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