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6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孩子出生以后,被告王某甲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7月11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财力不足,故于2008年7月25日撤回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告岳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5日双方在利津县北岭乡孟北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利津分公司北岭支局院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岳某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王某甲的父亲曾经给原、被告承诺购买的利津县行政小区(现名津苑小区)楼房一套在婚后没有兑现,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更加疏远。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甲开始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岳某曾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经济困难撤回了起诉。2008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甲曾回家与原告岳某协商过离婚,因分歧较大,双方协商未果。期间,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后由利津县公安局北岭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次日,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王某甲将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利津分公司北岭支局院内的个人衣物全部取走,并由王某甲为原告岳某出具证明一份。此后,被告王某甲杳无音信。2009年3月11日,原告岳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岳某提供的被告王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王某甲之父王树田书写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三份、结婚证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利津分公司的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原告岳某第一次诉讼时的撤诉笔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为查明案情,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甲之父王树田进行了调查,王树田证实,王某甲与岳某因闹矛盾后,自利津县家中出走,并没有回其父母家,现在也一直联系不到王某甲,但作为父母并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岳某主张:1、原告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三人沙发一件、茶几一个;夫妻共同财产有32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并向法庭提供了购买个人财产的收款收据两份。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岳某住处。2、因婚生子王某乙年龄较小,且长期由原告抚养,故抚养权应归原告。现在因王某乙生病,多次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欠下了债务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单据12张。同时,原告岳某表示对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可在被告王某甲出现之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需要双方的呵护。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有所了解,但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两人分居已达一年有余,且被告王某甲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岳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乙正处于哺乳期,并长期跟随原告岳某生活,现被告王某甲现下落不明,故离婚时应由原告岳某抚养为宜。原告岳某同意对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待被告王某甲出现之后另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岳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国岳审判员:邵雪峰人民陪审员:薛希让
书记员:岳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