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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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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的房屋在重庆市渝北区,应由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审判员:杨超凡代理审判员:周盛春

书记员: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