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原审第三人:龚某。原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2007年8月26日,被告林某支付涉诉房屋的定金15万元,同年9月5日以被告名义与杭州耀江文鼎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565号耀江文鼎苑28幢2单元902室套房一间的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签订了涉诉房屋的按揭贷款,约定: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林某,账号为62×××76,每期归还本金2250元。此后,第三人龚象斌(兵)隔月向被告林某的还款账户中转入归还按揭款(起始为2007年10月份)。2010年11月4日,开发公司该涉诉套房交付给被告,其实际面积为87.71平方米,总价为1019716元。涉诉房屋至2012年9月30日未归还按揭贷款为67500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合伙购房协议书)中的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同年7月27日及9月13日分别作出浙汉博(2012)痕鉴字第54号及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中“李某”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材料系同一人书写,所捺指印不是李某本人捺印。第三人龚象斌与陈雪芬于××××年××月××日结婚登记。涉诉房屋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以196万元(竞拍方式)的价格取得所有权。原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合意共同购买涉诉房屋,虽然未事先征求原告的意见,但事后第三人按时隔月(第三人与被告各支付一个月按揭贷款)向被告的还款账户支付贷款,可视为被告与第三人各半占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所占的份额系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没有双方明确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应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其占有涉诉一半的份额,并予以分割。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系第三人龚象斌、陈雪芬共同所有。原告要求涉诉房屋全部份额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以采纳。涉诉房屋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以竞拍方式取得所有权,涉诉房屋的按揭基准点为2012年9月30日(未还借款为675000元),未还借款应由原告承担(在总价款中扣除),在基准点至判决确定履行时之间,被告或第三人代垫的按揭款,原告应在判决确定支付花有财产分割款时一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耀江文鼎苑******套房一间折价196万元(应扣除未支付的银行借款675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林某共有财产分割款321250元,支付给第三人龚某、陈雪芬642500元;三、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林某及第三人龚某、陈雪芬在2012年10月1日起代为支付涉诉房屋的按揭款(以实际支付为准)。此项与第二款同时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林某各承担725元,第三人龚象斌、陈雪芬承担145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有错误。经鉴定,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中的上诉人签名属上诉人笔迹,但指纹不是上诉人所按,应以指纹鉴定为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汇款记录只能说明其和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共同拥有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错误,应判决涉案房屋扣除竞拍日2012年11月12日止未支付的银行实际借款归上诉人所有。笔迹指纹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林某、龚某夫妻在龚某家里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后,林某、龚某一起到林某家让李某签字,由于没有印泥而未按指纹,李某的指纹是她事后补的。按指纹只是对签字的进一步核实,并不影响签字的效力。原判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有正确。上诉人虽于2012年11月12日竞拍取得涉案房屋,但当时房屋的按揭基准点为2012年9月30日,因此原判认定扣除未支付银行借款67500元正确。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后由被上诉人个人支付的按揭款17500元的一半,计8750元。原判未确定过户时间,银行按揭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若上诉人不按时还款,将给被上诉人信誉带来影响,因此二审应确定上诉人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及违约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浙江汉博司法所鉴定,合伙购房协议书中“李某”的署名系上诉人本人笔迹,署名处的指印非上诉人本人指印。虽然协议书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且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此作了合理解释,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各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伙购房协议书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按月轮流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各半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2012年11月12日竞价时,原审法院已释明以2012年9月30日作为计算未还银行贷款的基准点,且原审法院同时判决上诉人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由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代垫的按揭款,故原审法院对竞价房屋价款的处置亦无不当。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处理得当。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即便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诉请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因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故鉴定费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郑文平审判员:苏子文
书记员:郭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