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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姜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威民一终字第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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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子维,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崖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荣崖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对财产予以分割:位于荣成市彩虹****楼**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楼房差价款及共同还债款项共计116651元;在电业局股份2.32万元、存款2万余元(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差额款21550元(2.31万÷2+2万÷2);鲁K×××**号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26198.5元;电脑一台、2l寸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一张、书柜一组、摩托车一辆、微波炉一个、油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3000元。本案诉争的奖金系被告工作单位荣成市电业总公司以职工内部出资凭单的形式发放的,共发放六次,分别为:2007年5月30日,金额为12591元;2007年8月30日,金额为10632元;2007年11月14日,金额为10079元;2008年1月31日,金额为325元;2008年2月1日,金额为571.32元;2008年2月2l日,金额为11439元。以上共计45637.32元。上述单位内部出资凭单载明期限均为一年。被告于2009年3月一次性将上述奖金支取并领取了相应的利息。2011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奖金45637.21元及变速自行车一辆。另查明,上述六张涉案职工内部出资凭单的原始件均在原告手中,离婚诉讼时被告未告知上述凭单的款项已支取,且原审法院未对该六张单据的款项进行审查及分割。本案诉争的自行车系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在捷安特自行车荣成专卖店所购买,型号为ATX770,价格为2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资凭单、判决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夫妻感情不合,但该诉争奖金发放时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被告所在单位发放的奖金仍应属共同财产。被告所购买的自行车也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分割上述财产时应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诉争奖金在离婚时已分割完毕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不合自2008年4月份开始分居,但原、被告仍在同一个住所内居住,原告于2009年初搬到其父母家居住。被告认可诉争的奖金在2009年3月一次性支取并领取了利息,领取的款项全部用于自已的生活且已消费完。同时原、被告的离婚判决可以证实,原、被告未对诉争的奖金进行分割。综上,被告辩称诉争的奖金在离婚时已分割完毕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支取奖金时被告的工作单位支付了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按2300元计算。对于诉争的自行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财产应支付价值一半即1150元(2300÷2)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所发放的资金及利息、自行车属共同财产,被告全部占有,应付给原告其中的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给原告款22818.66元(45637.32÷2);二、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150元(2300÷2);三、被告付给原告自行车差额款1150元(2300÷2)。以上款项合计25118.6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9年3月领取诉争奖金后已将该款部分花销,在(2010)荣崖民初字第358号案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案件受理时,上诉人持有的包括剩余奖金在内的款项只剩下2万元,该款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再判令分割奖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0)荣崖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本案诉争的奖金未进行处理。再查明,上诉人在(2010)荣崖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陈述,其在工资卡及其他银行卡上有存款2万余元,原审法院以此将该2万元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在领取了诉争奖金后,一直将奖金以现金方式放于家中,未曾存入银行。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另陈述,在(2010)荣崖民初字第358号案件受理前,上诉人所持有的包括诉争奖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万元,自其2009年3月领取诉争奖金至上述案件受理前,上诉人没有进行大宗消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奖金系在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诉争奖金在其花销部分款项后剩余2万元,已在(2010)荣崖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上诉人在上述离婚案件中陈述该2万元系银行存款,而其在本案二审中则陈述诉争奖金一直以现金方式存放于上诉人处,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其主张互相矛盾,无法说明已分割的2万元系诉争奖金消费后的剩余款项,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上述离婚案件中分割的2万元存款与本案诉争奖金之间并无关联,在该案中诉争奖金并未分割。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对诉争奖金进行分割,该款已由上诉人全部领取,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何处,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诉争奖金的5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智慧代理审判员:郑华章代理审判员:蒋涛

书记员:黄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