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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祝某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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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家乐福超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饶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祝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祝某及委托代理人饶跃祥、被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在一审中诉称,祝某、杨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00000元进行分割,现要求法院在调查祝某、杨某甲的夫妻共同存款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杨某甲在一审中辩称,离婚时已经支付给祝某20000元。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和祝某另外达成了家庭协议书,杨某甲自愿在离婚后负责婚生女杨某乙的一切费用,且存款已用于购买房屋及杨某乙的教育支出。不同意分割共同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某与杨某甲原系夫妻。于1989年6月6日婚生一女杨某乙。后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2008年8月5日,祝某、杨某甲及其女儿杨某乙签订家庭协议书,协议载明:现祝某和杨某甲在离婚后,协商处理孩子杨某乙的一切生活和学习经费问题,处理条件如下:第一项:杨某甲自愿并且能够支付承担杨某乙以后的一切费用(学习上:大学及孩子杨某乙所力所能及的学业完成道路上的学费及生活费用,例如考研,考博等,生活上孩子杨某乙在校期间生活费按月发放,每月不得低于600元人民币,若出现医疗费用另算,回到家中的一切生活所需和杂费,不得刻意苛刻),祝某在以后不予以孩子杨某乙任何费用支持。房屋归杨某乙所有。第二项:若杨某甲不愿意按照上述第一条件执行,祝某愿意在杨某甲拿出10万元人民币并且交出现在居住的房子(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胜利村43号3-10)的条件下,根据第一项条件括号内的注解进行承担孩子杨某乙的一切生活及学习经费问题,杨某甲在此以后不予以孩子杨某乙任何费用支持。最后,经双方协商及孩子杨某乙在场证明下,最终达成共同意见,一切服从上述条件中的第一项,双方自愿执行,特此证明。一审法院另查明,祝某、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3月13日,杨某甲在工商银行账户上有存款50000元。杨某甲负担杨某乙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现杨某乙已经大学毕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享有权利应当与负担义务相一致。祝某、杨某甲的婚生女杨某乙在祝某、杨某甲离婚时已经成年,对于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生活费父母自愿负担的,原则上应当由父母共同负担,但祝某、杨某甲于2008年8月5日签订家庭协议书,由杨某甲承担婚生女杨某乙的一切费用,祝某在此以后不负担杨某乙的任何费用。此后,杨某甲按照家庭协议书负担杨某乙上大学期间学费及生活费的义务。根据家庭协议书第二项,如果杨某甲不按家庭协议书第一项的条件执行,则要支付祝某10万元并交出现在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胜利村43号3-10的房子的条件下,由祝某按照家庭协议书第一项的条件负担杨某乙的费用,杨某甲在此后不负担杨某乙任何费用。因此,双方在负担子女抚养问题上的约定权利义务不对等,在不对等的条件下,杨某甲独自负担了杨某乙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现祝某要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0000元进行分割更会加剧祝某、杨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故祝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祝某已预交),由祝某负担。

祝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2)沙法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婚后财产分割关系和子女抚养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2、祝某、杨某甲离婚时,所有的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全部存款、杨某乙的低保费用都由杨某甲占有、使用,由杨某甲负担杨某乙的生活费和学费是应当的,家庭协议书根本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平等的问题。

杨某甲答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0000元已经给付祝某20000元,我无工作,用仅剩的30000元抚养孩子,已经没有剩余。二审审理中,杨某甲向本院举示了其给杨某乙的学费存款业务回单18张,证明其寄给杨某乙读书期间的费用。祝某质证后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已经查实祝某、杨某甲离婚时确有50000元存款未处理,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杨某甲向本院举示了其承担婚生女杨某乙读书期间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甲为抚养子女付出了较多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以适当分得较多部分,因此,本院酌情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50000元分割给祝某20000元、杨某甲30000元。上诉人祝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杨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依法应当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二、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祝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祝某已预交),由祝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祝某已预交),由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繁树审判员:晏芳审判员:申和平

书记员:程容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