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䏲丽卿诉冯俊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某。

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记载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离婚之后,原告发现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某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有股票账户,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法院查询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冯某某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嵊州西前街证券营业部账户内尚有资金989777.0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有股票账户资金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故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股票是有价证券,其价值随市场交易情况而上下波动,基于被告在股票帐户没有改变前提下继续操作,应属于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被告有刻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应以被告股票账户现存收益989777.05元为限,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现实生活状况等因素,给予原告适当多分,但对于原告逾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辩称原告知晓其股票账户的存在及双方存在诸多夫妻共同债务,其放弃股票分割旨在抵销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冯某某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嵊州西前街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名下资金人民币989777.05元,由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5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14300元。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根本是虚假诉讼。本案完全是基于一个虚假的前提: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在炒股的情况,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来一直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完全知道上诉人炒股的事实。二、上诉人为炒股借款300余万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借款炒股,有证人证言,还有相关汇款凭证和借入的款项进入股票账户的记录印证,均可以证明。原判割裂书证与人证,并以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关系为由完全不作认定,把借款的汇入凭证和而后进入股票账户的记录全部作为无效证据不作认定错误。三、原判将股票账户中的资产与借款割裂当作净资产处理不合逻辑。股票账户财产的来源是借款,原判认定一个重要理由是借款没有被用于“共同生活”,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用于股票经营,而股票经营的资产被原判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本身存在矛盾:用于购置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必然是共同债务,用于购置个人财产的债务也必然是个人债务,非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不可能有用于共同财产购置的个人债务,而原判恰恰是这么认定的。四、本案实为双方认可的上诉人个人借款从事股票经营活动。夫妻借款炒股很少有先写个协议约定股票的权属和债务负担的。假定被上诉人确实不知或不同意上诉人从事股票经营,则因股票经营活动所借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经营财产也不属共同财产,这与双方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的约定符合,同时,也与上诉人借款炒股且出现了100多万元的巨额亏损,为不连累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炒股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事实吻合。被上诉人在当时为了不承担债务,将炒股所借债务全部给了上诉人,多年后又以不知道上诉人炒股为借口要求分割巨额亏损后的股票账户资产,恶意明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上诉人炒股的事实是双方在进行其他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自己说出来的,被上诉人才知道有炒股事实,故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说是借款炒股,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故借款炒股的事实不存在。三、上诉人与证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出借人不是共同借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故该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手机短信记录与梅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炒股,并且知道上诉人亏了很多钱。被上诉人史某某质证认为,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也不合法,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梅某某应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知道上诉人在炒股。本院认证认为,手机短信记录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梅某某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现梅某某未出庭,故对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史某某2010年在中信证券开户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调查的情况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史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史某某是否有权分割上诉人冯某某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资金。经审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个人名义在上述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且买卖股票、资金转账等操作频繁。对于股票资金的来源,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则辩称系其个人借款炒股,且被上诉人一直知情,并在一审中提供若干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炒股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知情的事实,上诉人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不存在个人借款炒股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述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双方在离婚时,上诉人未将其名下股票账户资金的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被上诉人发现后,请求再次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股票价值随市场交易情况上下波动,而上诉人对上述股票账户资金的操作一直持续,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可以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述股票账户资金的现存收益为分割基数,另综合双方的经济能力、现实生活状况、照顾女方等因素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可分得5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某某代理审判员:徐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书记员:陈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