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进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兰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汪某某和孔某某的婚姻关系。但对汪某某主张的共同债权70000元(刘合营欠30000元,孔某某嫂子40000元)和其主张的债权10000元(汪某某的大哥、二哥分别借6000元和4000元)未处理,主张双方可另行起诉。汪某某遂于2012年6月3日向兰考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包括在刘合营处的存款30000元和嫂子田倩处的40000元,共计70000元。孔某某认可在刘合营处的30000元存款,但表示刘合营已经在双方离婚前归还给他。汪某某在离婚前曾持刘合营出具的收条向刘合营追要,但因当时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出现裂痕,被刘合营拒绝,后刘合营将该30000元存款归还给孔某某,但汪某某并不知情。双方离婚前有共同存款40000元在孔某某的嫂子田倩处,汪某某在离婚前也曾向孔某某的嫂子田倩追要过该款,田倩在与汪某某的电话通话中承认该40000元在其处存放,但表示不会单独给双方中的任何一个人。后法院调查时田倩否认双方有40000元在她处存放,表示当时与汪某某通电话时承认有40000元钱在她处,是其公婆让她这么说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家里的纠纷,不让汪某某找公婆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刘合营处的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孔某某认可刘合营已经在双方离婚前归还给他,但汪某某并不知情,也并未得到,况且汪某某仍持有刘合营的收条,孔某某不能证明该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消费,因此孔某某仍不能独自占有,理应给付汪某某该30000元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即15000元。故对汪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提供的与田倩的通话录音,证明了孔某某、汪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40000元共同存款在田倩处的事实,田倩称其向汪某某认可双方有40000元存款在其处,是为了不让汪某某找其公婆闹的说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因汪某某无证据证明田倩已将该款归还孔某某,因此汪某某无法向孔某某主张分割,故对汪某某要求与孔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金15000元人民币。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汪某某承担300元,孔某某承担375元。
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合营处的存款30000元,孔某某因家中生活困难,在双方离婚前,已经要回且已消费,因此不能再分给汪某某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汪某某答辩称,刘合营没有归还过该款,更不存在孔某某将该款用于生活消费的情况,欠条一直在汪某某手中,且刘合营保证不将款单独给付任何一方,故孔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争议的30000元存款的情况予以确认。二审中,汪某某申请撤回一审中关于要求分割债权4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孔某某、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刘合营处有共同存款30000元,有汪某某持有的刘合营收款条为证。孔某某称刘合营已经在离婚之前将款给付孔某某,并称该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消费,不应再予分割的上诉理由,因孔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孔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中汪某某申请撤回分割债权4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孔某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孔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审判员:胡云鹏审判员:张燕喃
书记员:雷松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