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2009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徐某系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1997年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职工出资,被告徐某出资2000元。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徐某于2010年5月27日与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出资转让协议书》,被告因1997年出资的2000元获得转让出资款7393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转让出资款73932.6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分割无果,起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2009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徐某系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1997年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职工出资,被告徐某出资2000元,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徐某于2010年5月27日与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出资转让协议书》,被告因1997年出资的2000元获得转让出资款73932.60元依法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36966.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转让出资款36966.30元。若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4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上诉人在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入股财产,该股金是离婚后才产生的,属于上诉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该笔财产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我们××××年结婚,97年入股,离婚时并没有对股份进行分割,上诉人于2010年退股,我是后来才知道,当时入股时,他还和我商量入股,入股的钱还是我妹妹那里借的。我要求分割一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从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的出资转让款73932.60元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认定为其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徐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审判员:肖怀京审判员:郑泽
书记员:梁多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