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珍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古雄一审第三人:谢万珍一审第三人:杨奎一审第三人:谢古兰一审第三人:潘志辉
上诉人叶珍凤因与被上诉人谢古雄、一审第三人谢万珍、杨奎、谢古兰、潘志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有,被上诉人谢古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一审第三人谢万珍、杨奎、谢古兰、潘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珍凤与被告谢古雄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诉讼后,于2012年6月18日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8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铁山港区营盘镇黄稍村委会西村**西l3的三处房屋原、被告享有45%的份额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其中的22.5%的份额。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的位于铁山港区营盘镇黄稍村委会西村37号西l3的房屋共有三幢,其中二幢无产权登记人,另一幢产权人系第三人谢万珍,三幢房屋现已被政府征收。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楼房一幢,因被国家征收获得拆迁补偿款358953.61元(该笔补偿款于2011年8月9日以被告为户名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铁山港支行,被告于同年8月16日将该笔补偿款领取)、拆迁回建地一幅;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共计人民币7437.35元。经该院(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已由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58953.61元,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179476.8元;被告银行存款7437.35元,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3718.67元。
一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份额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院已予以分割。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黄稍村委会西村37号西l3的三处房屋的45%份额属于原告叶珍凤及被告谢古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22.5%的份额,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珍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原告叶珍凤负担。叶珍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诉争的房产有两部分,其中一间平房(89.54平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前由谢万珍所建,另一间平房(48.22平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所建,平房楼一栋(295.5平方)和楼房一幢(221.2平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期间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所建,考虑到房屋可能被征收,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四个第三人协商,所有诉争的房屋为份额所有,并于2011年12月14日各方签订《确认书》,明确各方份额,上诉人代表夫妻一方签字,诉争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等六人共同所有。二、上诉人提交的《确认书》是一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方与四个第三人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中约定的房产份额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庭审中签字各方都承认签字属实。因此上诉人起诉分割该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处理的财产是夫妻存续期间夫妻自己出资所建,现讼争的房产是夫妻双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出资所建,与上诉人离婚民事判决中处理的财产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古雄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确认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第一、《民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政府已明确界定,一审第三人谢万珍、杨奎、谢古兰三人需要拆迁的房屋就有542.61平方米,他们三人应得的搬迁补偿款是542935.74元,这些款是政府为了安置好他们而补偿给他们的。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更进一步证明《确认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确认书》中的一间平房(89.54平方米)是第三人谢万珍建的,而平房楼一栋(295.5平方米)和楼房一幢(221.2平方米)由其与一审第三人共同出资所建,这些陈述与《确认书》中所称的“这些房屋虽登记在谢万珍的名下,但实际上是由谢古雄和叶珍风夫妇出资所建”自相矛盾,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已经全部推翻了《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上诉人根据《确认书》来瓜分一审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出示的《确认书》上的内容确实是虚假的。离婚前,被上诉人只是一个小学教师,执教至今每月平均工资不到2000元,上诉人又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要抚养一个儿子,还借了20多万元建了一幢300多平方米的楼房用于居住,这些借款直到这幢楼房被政府征收后才得到偿还,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的经济能力再进行其他建设。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谢万珍名下的房屋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出资建造的,根本不是事实,《确认书》上的内容是其为了在离婚时达到瓜分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而瞒着被上诉人伪造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谢万珍、杨奎、谢古兰、潘志辉述称:上诉人诉请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程序上,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属“一案二诉”,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应驳回其诉求。民诉法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按申诉处理”,本案上诉人在2012年77号离婚案中,已明确主张了涉案财产中的22.5%,使用的证据同样是该确认书,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以无证据佐证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基于同一财产,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在判决生效后又以相同的主张提起诉讼实属“一案二诉”,严重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该诉在一审本不应受理,既已受理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属正确,因此,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实体上,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民诉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称其在涉案财产中有22.5%的唯一证据是确认书,对该确认书内容即出资建房数额不小的资金从何而来、如何支付、如何建房等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所作解释不合理,陈述相互矛盾,如房屋是其婚后出资所建,但该房屋的一部分早在91年已建;是其出资所建,为何将55%让给没有出资的人。上诉人在起状中和确认书中称房屋是其出资所建,在上诉状中却变成了部分独建,部分合建,由此可见,确认书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审第三人承认确认书签字真实,但却强烈指出内容是上诉人骗取空白签字后剖制的,房屋是自己的,也是自己出资所建。对此,有第三人名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证明,第三人还对其出资建设房屋资金来源、建设具体情况及上诉人骗取空白签字均作了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本案第三人坚持的涉案财产是其出资所建、归其所有与上诉人无关、该确认书签字是其骗取的抗辩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上诉人主张的该财产是其出资所建其有份的主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优势证据原则及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诉人的主张在实体上未达到证明标准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起诉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说法不还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认知水平和生活法则,其目的显然是想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2、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房产已被征收。被上诉人对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正好说明了诉争房产政府已明确是一审第三人谢万珍等人所有,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款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叶珍凤在(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案件中,已向法院请求确认本案《确认书》所约定房产的22.5%份额归上诉人所有,主要的证据是该确认书,北海市铁山港区法院依法审理后以无证据佐证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在原告叶珍凤与被告谢古雄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叶珍凤以《确认书》为主要证据已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确认书》所约定房产的22.5%份额归上诉人所有,该院依法审理后以无证据佐证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黄稍村委会西村37号西l3的三处房屋的45%份额属于上诉人叶珍凤及被上诉人谢古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享有22.5%的份额,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不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叶珍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退回给由上诉人叶珍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汪海敏代理审判员:李雪燕
书记员:龚安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