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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1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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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朝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某甲系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人。××××年××月××日,郑某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0年3月24日,郑某和王某甲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后,郑某的户口没有迁出马岩村。2007年2月,王某甲携儿子与郑某分户登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岩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规定按年龄分等定级计算基分,每个标准基分合计为全家承包口粮田标准基分,每10个基分定为2分田王某甲作为户主,户内家庭成员包括郑某、母亲陈林梅、儿子王某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共计8分7厘,王某甲全家承包田标准基分为44分,其中郑某的标准基分为10分。2002年5月18日,王某甲向马岩村村民委员会领到口粮款5916元;2007年1月17日,王某甲向马岩村民委员会领到口粮款10440元。2009年,马岩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而所得返回地的出让款向村民予以分配,分配方案载明分配依据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2009年9月8日,王某甲领到分配款87000元。原判认为,马岩村2009年分配方案载明的分配依据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故分配到王某甲户的分配款包括了作为承包户成员之一的郑某的份额,按1998年土地承包时郑某的基分计算应为20000元。关于2002年、2007年的口粮款,因郑某未能举证证明该二笔口粮款的分配依据,故不能证明其对该二笔口粮款享有权利,故郑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甲认为郑某在离婚时以及之后均未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甲同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的87000元分配款的发放发生于2009年,故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离婚后,故意不迁移户口,但马岩村并未承认其村民资格,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户内成员。马岩村在明知上诉人已经再婚的情况下,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当归包括谢海英在内的现家庭成员所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不享有该征地补偿款份额。至于马岩村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无涉。《分配方案》第2条规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该条文应结合分配方案的其他条款作整体理解。该方案第二段第四行“余款按本方案规则分配给本村村民”,明确了分配主体是本村村民;而方案第10条规定“本方案授权村两委负责解释”。但是,一审法院却不采信村委会就此作出的解释,不认定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错误的。此外,离婚后,被上诉人从未就承包土地请求分割,而征地补偿款正是承包土地产生的收益分配,应当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依据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其分配对象和分配金额与土地承包相联系,而非身份关系。离婚后,被上诉人户籍仍在马岩村,而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是以被上诉人离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权的损失为代价的,自然应当由被上诉人享有。本案中,上诉人领取分配款的时间是2009年9月8日,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岩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属村民自治范畴,该方案所确定的分配对象和分配份额对全体村民具有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郑某离婚后其户籍仍在马岩村,且其于1998年在该村取得的土地承包权亦在该村,离婚后,其作为户主王某甲的户内家庭成员的承包承包权并未作相应调整。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作为权利人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凭证,是权利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依法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剥夺。因此,郑某作为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的户内家庭成员,依法仍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相应权益;而《马岩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所依据的分配对象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故郑某依法享有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款。一审中,王某甲提供的马岩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依据及分配对象不一致,故村委会的证明不属于该分配方案赋予的解释权范围,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王某甲主张分配款应当归属其再婚后的新家庭成员的上诉意见,混淆了普通家庭成员和土地承包户内家庭成员的区别,也与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依据不一致,二审不予采纳。此外,王某甲领取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09年9月8日,故郑某一审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刘宏杰审判员:马永利

书记员:叶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