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强。原审被告叶德龙。
上诉人黄长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是注册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珍光贸易公司的销售员,与被上诉人接触是履行珍光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买卖的下单,提货、付款都是珍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直接联系的,上诉人请求货款支付应该向买受人珍光公司主张,而不是上诉人,原审没有将珍光公司列为被告,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以黄长建、叶德龙为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货款1044025.87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黄长建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黄长建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审理管辖异议案件,到目前为止被告主体仅是黄长建、叶德龙两人,而且原审原告提供了各有黄长建、叶德龙签名的对账明细单等依据为证。被告黄长建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原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诉称应列注册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珍光贸易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不属于审理管辖异议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忠秋审判员:陈莉萍代理审判员:郑晔
书记员:万祥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