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徐某于2012年3月20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自行分割,徐某同意于离婚协议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给吴某72000元楼房贷款。吴某、徐某均认可徐某已于2012年3月给付吴某楼房贷款40000元。吴某称剩余32000元徐某未付,徐某不予认可,其称于离婚后十五、六天又付给了吴某32000元,未让吴某出具收到条。吴某提交离婚协议一份,徐某对协议书无争议。徐某未提供过付吴某32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吴某、徐某约定离婚时由徐某给付吴某72000元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其效力。徐某称其已付清吴某72000元款,吴某仅认可收到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徐某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徐某欠吴某款应及时偿付。吴某要求利息损失及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吴某承担200元,徐某承担650元。
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l、徐某已分两次付清72OOO元,不欠吴某款。徐某与2O12年8月28日接到开庭传票,在此期间吴某没有向其催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吴某提供的双方认可的离婚协议,就判决徐某给付人民币32OOO元,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只要求徐某负有举证责任,不要求吴某负有举证责任,属偏听偏信,对徐某有失公允,是对徐某的不公平。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适合本案,吴、徐二人之间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章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2、对于一审判决对“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过程进行说明:吴某在婚姻内出轨,违反社会道德,破坏他人家庭,道德品德败坏。吴某在和徐某离婚之前,为达到对财物的占有目的,处心积虑,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对于在离婚协议中所说的颐清园住房,在婚姻存续中商议为双方之子徐昊购买,我当时考虑到孩子正处在人生的关键时期,为了把对孩子的伤害减少到最低而同意协议离婚。由于我对人性之恶考虑不足,以为吴某不会占有孩子的权益,疏忽了在协议中注明房子的归属权。离婚后,在付清协议中房款时,考虑到孩子的权益难以保证,我提出在房产证上加注徐昊之名,吴某断然否认房子是为孩子所买,由此发生激烈争吵。我气愤之极,忘记索要收据,恼怒而去。吴某看到有机可乘,发生诉讼一案,吴某是在钻法律的漏洞。上诉人相信法律的公正,希望法院多方面取证,依法作出合理判决,弘扬正气,给守法公民以青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O12)临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吴某承担。
吴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吴某与徐某订立的离婚协议,徐某应给付吴某72000元,其后徐某先给付了吴某40000元,吴某向徐某出具了收款条。对于下剩的30000元,吴某称徐某一直未付,徐某称第一次付款后十五、六天后给付了吴某,但徐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以徐某举证不能为由判令其向吴某支付该30000元,并无不当。徐某上诉称,其向吴某给付30000元时谈及房子登记在其子名下之事宜,其因当时气愤而忘记要求吴某出具收款条。对于徐某的该事实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洪建审判员:孙久强代理审判员:郭召勇
书记员:赵书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