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委托代理人刘*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锋,男。委托代理人徐*,广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红因与被上诉人吴*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刘*红负担。
上诉人刘*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红与吴*锋于2007年2月12日在澳门事务所公证员的公证下确定事实婚姻关系,并取得共同财产制,依澳门相关法律,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喇街1**号**座房产(价值210万元)及澳门国际银行的50万元港币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向澳门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为涉外案件,应适用澳门的法律审理。且刘*红与吴*锋的离婚诉讼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所涉房产位于澳门,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原审判决采信吴*锋单方提供的律师法律意见书认定涉讼房产属于吴*锋婚前个人财产错误。根据澳门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六百零三条的规定,刘*红与吴*锋按照夫妻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的财产约定,是经过双方协议选择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吴*锋在离婚诉讼期间对澳门律师隐瞒了正在离婚诉讼期间这一事实,扣留刘*红的结婚证,违背刘*红意愿,违法向澳门律师陈述双方同意以补办结婚登记时间重新更改为双方结婚时间,违法更改双方婚姻关系和财产制度的公证,将其已婚改成未婚,将澳门房产改为其个人所有。吴*锋在离婚诉讼案的一审期间伪造债务借据以及让其四舅妈吴*珍出庭作伪证。澳门国际银行的存款时间是2007年3月6日,而借据时间是2007年3月17日,且没有刘*红的签名,证人提供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其有50万元存款用于借给吴*锋办理投资移民。吴*锋庭审时亦承认银行出具的存款无负担证明和《投资移民申请书》中均声明没有任何债务的事实,此借据明显为伪造。吴*锋伪造证据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处理,并少分共同财产20%的份额。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喇街1**号**座房产(价值210万元)及澳门国际银行的50万元港币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2.对吴*锋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由刘*红与吴*锋按7:3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并对吴*锋依刑法予以处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锋负担。
被上诉人吴*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和存款为吴*锋婚前个人财产正确。刘*红与吴*锋自2007年5月16日在国内登记起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吴*锋2007年3月6日在澳门国际银行存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涉案登记是吴*锋结婚之前购买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其个人支付。澳门物业登记局出具涉案房产的《物业登记书面报告》显示,吴*锋自始至终都是涉案房产唯一的合法业权人,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情形。且在双方婚姻登记之前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吴*锋取得涉案房产时的婚姻状况为未婚。双方也未约定涉案房产为共有,该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在双方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已依法分割处理完毕,吴*锋不存在少分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2月12日,吴*锋作为购买人与吴*裕、蔡*红作为出售人在澳门李*达大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承诺买卖合约》购买本案讼争房屋。该《承诺买卖合约》记载吴*锋,已婚,与妻子刘*红,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吴*锋在庭审时确认,签订该合约时刘*红在场,但并未在合约上签名。澳门物业登记局对涉案房屋2007年3月12日的登录及附注记载产权人“吴*锋,男性,已婚”,配偶姓名“刘*红”,财产制度“取得共同财产制”。2010年5月20日登录及附注更正为产权人之婚姻状况“吴*锋,男性,未婚,成年”,“而非妻子刘*红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讼争的在澳门国际银行的存款以及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喇街1**号**座房产是否属于刘*红与吴*锋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关于吴*锋于2007年3月6日从其中国银行划扣至在澳门国际银行的存款50003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基于刘*红与吴*锋的经常居住地为国内,从而选择适用我国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吴*锋划扣入澳门国际银行的款项之前仍属于吴*锋的个人账户,且时间早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故原审认定该笔存款属于吴*锋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红上诉认为该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澳门俾利喇街1**号**座商品房的处理问题。本案属于夫妻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讼争房产的处理仍应适用我国法律,原审判决适用该法第三十六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讼争房屋于2007年3月5日购买,刘*红与吴*锋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房屋购买时间早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且刘*红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屋有过出资,双方亦均确认购买讼争房屋的目的是为办理投资移民澳门之用。即使吴*锋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在《承诺买卖合约》中记载其婚姻状况为已婚,且与刘*红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但因当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故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对婚前财产达成一致约定的依据。因此,讼争房屋应为吴*锋婚前个人财产,刘*红上述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仍予以维持。刘*红上诉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9元,由上诉人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
代理审判员:舒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